王燕玲 張文娟 黃祺軒
當前,我國刑事犯罪案件結構發生顯著變化,輕罪案件占比大幅上升,輕罪案件高質效處理對于提升犯罪治理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義。盜竊罪是輕罪案件中的“高發罪名”,由于其基本犯法定最高刑不超三年,侵犯的財產法益可通過退贓退賠進行修復,故具備利用刑法總則“但書”條款予以實體出罪的先天條件。然而,司法實踐中對盜竊罪運用“但書”條款出罪卻比較困難。隨著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推進,司法實踐中更加注重對輕微盜竊行為進行寬緩化處理,如適用非監禁刑、緩刑等較為輕緩的處罰方式。在此,以輕微盜竊犯罪處理為例,分析司法機關應當重視“但書”條款在輕微犯罪處理中的應用。
輕微盜竊犯罪依法出罪的理據分析
暢通依法出罪機制是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核心要義就是對重罪“該嚴則嚴”與對輕罪“當寬則寬”。近年來,我國增設多項輕罪,體現“嚴密法網”的“嚴”,但治理不能僅停留在“入罪擴張”,更需通過“出罪收縮”實現“寬”。若對輕微盜竊行為一概入罪,既違背刑法謙抑性,也浪費司法資源。從司法實踐看,對輕微盜竊的處理應符合寬嚴相濟之“教育挽救為主、懲罰為輔”的初衷。因此,激活盜竊罪出罪機制,無疑是踐行“當寬則寬”的應有之義。
犯罪附隨后果是輕微犯罪不能承受之重。犯罪附隨后果是指在刑罰之外犯罪人因定罪面臨的資格限制、社會評價貶損等不利后果,其無差別化適用已成為輕微盜竊犯罪的不能承受之重。除了“犯罪標簽化”給輕微犯罪人帶來的工作難找、就業歧視等問題,犯罪附隨后果還可能延伸至犯罪人的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負面影響較大。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明確要求“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正是出于對相關困境的回應,將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輕微盜竊行為依法予以出罪,是最直接的解決路徑。
輕微盜竊犯罪依法適用“但書”條款面臨的現實問題
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核心衡量標準是數額,但“多次盜竊”立法確立的“唯次數論”往往導致輕微盜竊入罪容易出罪難。
規范困境:積極罪刑法定原則對“但書”條款的桎梏。我國罪刑法定原則包含“消極層面”(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與“積極層面”(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依法定罪處刑),后者已成為“但書”條款適用的主要障礙。一方面,司法解釋無形中影響了“但書”的適用空間。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二年內三次盜竊即屬多次盜竊”,該標準具有可操作性,而“但書”條款中的“情節顯著輕微”則過于抽象模糊,因此司法人員為避免“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指責,往往傾向于優先適用明確的入罪標準,而非模糊的出罪條款。尤其是在我國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二分制裁模式下,判斷盜竊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行為還是犯罪行為具有既定的標準,過多運用“但書”條款出罪會讓人質疑司法機關超越其職權范圍,變相不當干預行政機關的執法權。因此,在處理涉及“多次盜竊”案件時,司法人員往往傾向于根據積極罪刑法定原則,選擇更為堅實的法律依據作出入罪判斷,而規避適用模糊的出罪條款。在利弊權衡之下,司法人員適用“但書”條款出罪的積極性大大降低。
機制困境:司法考核與輿論環境的雙重影響。除了前述積極罪刑法定原則制約了輕微盜竊罪出罪外,現有司法考核制度和輿論環境也在影響著“但書”條款對輕微盜竊罪出罪的適用。具體來說,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將無罪判決視為對司法辦案工作的負面評價,導致相關司法人員可能面臨責任追究風險。在此類考核機制下,有的辦案人員無疑會根據自身的考核目標來權衡各自不同的利益,在辦案過程中難免會“跟著指標轉”。另一方面,古代同態復仇觀念在社會公眾中根深蒂固。“報應刑”在民眾心中具有天然的正義性,民眾堅信“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正當性,有罪必罰的理念已被廣泛接受。因此,考慮到社會公眾對司法裁決的敏感度以及輿情風險防控,有的辦案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往往傾向于避開適用“但書”條款,以防止因裁決結果與公眾預期產生偏差而引發公眾的不滿情緒和負面輿論。
激活“但書”條款在輕微刑事犯罪依法出罪中的適用
明確“但書”條款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契合性。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始終以法益保護為依據進行目的性解釋,進而展開刑法本身的違法性判斷。換言之,應綜合考察行為對特定法益的實質侵害,據此認定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刑法分則中的定量因素常常帶有滯后性,而刑法總則中的定量條款即“但書”則是恒定的。刑法分則通過設定如“數額較大”“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等量化標準來劃定犯罪的界限。但由于立法技術所限,分則中的構成要件難以涵蓋所有定量因素。就盜竊罪而言,司法機關在1998年發布的司法解釋中將盜竊罪的定罪數額定為500元至2000元,直到2013年才進行修改,在長達15年中使用同一標準,這顯然與社會環境與經濟發展的現實情況不相匹配。因此,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不能過分依賴規范中的定量因素,而應運用“但書”條款進行補充,從而實現定罪與出罪的精確性。
明晰“多次盜竊”累計數額的標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這一要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因而在具體認定時需要結合可觀測的其他關聯要素輔助評價,避免因要件的抽象性而導致認定的模糊與偏差。例如,在回溯醉駕類危險駕駛案治理經驗時,可以發現在2023年“兩高兩部”為應對醉駕案件的新形勢新變化,系統總結了醉駕入刑以來的執法司法經驗,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下稱《意見》),將“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的,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該《意見》構建了梯次遞進的酒駕醉駕治理體系,將出罪標準重新予以明確,有效擴張了“但書”條款的適用范圍。盜竊罪的數額與危險駕駛罪中的血液酒精含量相似,都具有可量化、可觀測的具體數值,可以輔助評價“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這一抽象要件。若被盜財物價值數額極小,那就缺乏財物所應當具備的財產性價值,因而不具有可罰的違法性。
充分把握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征。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應當堅持客觀危害結果與主觀危險性的統一。一方面,司法機關應當以犯罪數額為重要依據考察“多次盜竊”造成的被害人損失;另一方面,司法機關應當充分把握懲罰“多次盜竊”者背后的主觀危險性。刑法對“多次盜竊”者施加懲罰,不僅僅是因為某個具體的、數額較小的盜竊行為,更是因為通過“多次”這一頻率特征,揭示了行為人正是立法者意圖打擊的典型慣犯。相比之下,那些因一時貪念而初次實施“超市盜”的行為人,其形象與立法者所設定的“多次盜竊”所要打擊的慣犯典型,實際上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對此類行為人,司法機關應當適用從寬的刑事政策。
改善司法機關績效考核。“但書”條款適用率偏低的一個重要緣由在于當前績效考核體系。如前所述,受考核機制影響,有的辦案人員有時難免更傾向于緊密協作,從而削弱了彼此之間的制衡力度,導致在案件處理上不時采取折中之策,這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但書”條款的有效適用。因此,有必要對現行的績效考核制度進行恰當的調整與優化,切勿機械地套用考核指標,避免采取過于絕對化的否決機制。
(來源:檢察日報,作者分別為華南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