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草案一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加快推進海綿城市建設,規范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增強城市防洪排澇減災能力,提高城市韌性和發展品質,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綿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綿陽市行政區域內海綿城市的規劃建設、運營維護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是指通過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充分發揮建筑、道路和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提高雨水資源化利用水平,實現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凈化的城市發展方式。
第三條〔立法原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應當遵循生態為本、規劃引領、因地制宜、統籌推進、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的綜合協調、規劃實施、技術指導、監督考核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氣象、林業、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配合協調,共同做好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社會參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海綿城市建設管理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有權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引導和鼓勵全社會積極支持參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專項規劃〕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等主管部門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廣泛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規劃銜接〕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以及道路、綠地、水系、排水防澇等專項規劃,要把海綿城市建設指標要求和內容納入其中,將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作為剛性控制指標,與海綿城市建設專項規劃相互協調與銜接。
第九條〔技術標準〕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建立和完善本轄區海綿城市技術標準體系。
第十條〔落實要求〕城市新建區域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指標要求和內容,實施海綿城市建設。
已建區域的海綿城市建設,應當結合城市更新、老舊小區改造等建設工程,重點解決城市內澇、合流制排水系統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資源化利用率低等問題。
第十一條〔立項審批〕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政府投資的城市開發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工程立項、可行性研究等環節,將海綿城市設施建設的必要性及目標、海綿城市建設有關措施及投資估算作為重點審查內容。
第十二條〔規劃條件〕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供應城市建設用地時,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和海綿城市專項規劃,將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等海綿城市建設的控制性指標納入規劃條件。
不需要辦理選址、土地供應手續的改造類項目,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落實海綿城市建設指標和管控要求。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要求〕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建設海綿城市設施:
(一)建筑與小區按照低影響開發要求規劃建設雨水系統,提高對雨水的積存和滯蓄能力;
(二)道路、廣場和停車場改變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強對雨水的消納功能;
(三)公園和綠地采取低影響開發措施,消納自身雨水,并為滯蓄周邊區域雨水提供空間;
(四)城市排水防澇實施雨污分流,科學布局雨水調蓄利用設施,提高內澇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濕地等水體合理有序開展水系連通,增強水體流動性,提高雨洪徑流的調蓄調配能力;
(六)公共服務設施減少硬質鋪裝面積,根據需要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七)工礦企業和工業廠區因地制宜建設雨水收集、凈化、蓄存和利用設施。
第十四條〔重大項目論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下列建設項目的海綿城市建設內容進行論證:
(一)國家、省、市級重點建設項目;
(二)對排水流域影響較大的河、湖、渠、公園、綠地的建設項目;
(三)對原有自然生態、地形地貌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
(四)占地面積超過5公頃的建設項目;(五)其他應當進行論證的建設項目。第十五條〔建設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招標文件中明確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和內容,并按照海綿城市規劃、設計要求以及施工技術規范,科學合理統籌建設。
第十六條〔設計要求〕設計單位開展規劃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時,應當按照海綿城市技術標準和規范,同步編制海綿城市建設設計專篇。
第十七條〔施工圖審查要求〕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依法對海綿城市涉及內容進行審查。未達到海綿城市建設技術標準和規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施工與監理要求〕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設計文件、海綿城市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施工,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海綿城市技術標準和規范、設計文件等實施監理,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九條〔同步要求〕海綿城市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隨主體工程同步納入竣工驗收。
第三章 運營和維護
第二十條〔維護主體〕海綿城市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運營維護責任人:
(一)市政道路、市政園林綠地、市政排水設施等市政設施中的海綿城市設施,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為運營維護責任人;
(二)公共建筑、商業樓宇、住宅小區、工業廠區等的海綿城市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單位為運營維護責任人;
(三)通過特許經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模式建設的海綿城市設施,合同約定負責運行維護的主體為運行維護責任人;
(四)運營維護責任人不明確的,按照“誰使用、誰維護”的原則確定運營維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運維要求〕運營維護責任人應當建立運營維護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管理人員,對海綿城市設施進行登記,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對隱蔽建設和存在安全風險的海綿城市設施進行標識,并定期開展巡查、養護和維修,保障海綿城市設施正常運行。
因運營維護不當等原因造成海綿城市設施損壞或者無法發揮正常功能的,運營維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標準予以恢復。
鼓勵和支持運營維護責任人利用智能化手段,對海綿城市設施進行監測評估,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應急措施〕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發生內澇路段、下沉式立交橋、下穿隧道等設置海綿城市設施的區域,應當按照要求設置必要的警示標識標牌,制定應急處置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涂改、遮擋海綿城市設施的警示標識標牌。
第二十三條〔禁止行為〕禁止對海綿城市設施實施下列損壞行為:
(一)向海綿城市設施傾倒廚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綿城市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三)損毀、穿鑿或者擅自挖掘、拆卸、移動、占壓海綿城市設施;
(四)其他損壞海綿城市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審批及恢復〕因工程建設需要,確需損毀、穿鑿或者挖掘、拆卸、移動、占壓海綿城市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承擔包括恢復、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在內的全部費用。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資金保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海綿城市建設管理資金,鼓勵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海綿城市投資、建設和運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措施保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提供以下支持和保障:
(一)完善海綿城市建設有關產業扶持政策;
(二)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
(三)加強專業人才隊伍建設,開展行業培訓、技術交流等活動;
(四)表揚、獎勵在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五)引導非常規水資源的科學利用;
(六)引導社會公眾參與海綿城市建設;
(七)其他應當支持和保障海綿城市建設管理的措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專家委員會,對海綿城市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實施論證,提供技術支撐和咨詢意見。
第二十七條〔制度保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評估考核制度,定期對海綿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情況開展評估考核,并將考核結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
第二十八條〔監測管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綿城市監測管控評估平臺及其管理制度,提升海綿城市建設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涂改、遮擋海綿城市設施警示標識標牌的,由承擔城市管理執法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行政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由承擔城市管理執法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并依法賠償損失。
(一)損壞市政道路中海綿城市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市政園林綠地中海綿城市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損壞市政排水設施中海綿城市設施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國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準用規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術語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綿城市設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擬自然生態系統控制城市雨水徑流的設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與小區、道路與廣場、停車場、公園綠地、排水設施中的下列設施:
1.透水鋪裝、綠色屋頂、下沉式綠地、生物滯留設施(雨水花園、生物滯留池等)、滲透塘、滲井等滯蓄滲透設施;
2.濕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設施;
3.調節塘、調節池等調節設施;
4.植草溝、滲管、滲渠等轉輸設施;5.植被緩沖帶、初期雨水棄流設施、人工土壤滲濾、雨水濕地等凈化設施。
(二)建設項目,限于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落實海綿城市建設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三)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是指通過自然與人工強化的滲透、滯蓄、凈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設下墊面的降雨徑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與年均降雨總量的比值。
(四)合流制排水系統,是指將生活污水、工業廢水和雨水混合在同渠內排出的排水系統。該系統又可分為直排式合流制排水系統和截流式排水系統。
(五)非常規水資源,是指除地表水、地下水資源以外,雨水、再生水等經過處理后可以再生利用的水源。
第三十四條〔園區管委會職責〕各園區管委會根據本級人民政府要求在職責范圍內做好轄區內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