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歷史文化遺址保護條例(草案一審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確定與公布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綿陽市歷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利用,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弘揚中華優秀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四川省紅色資源保護傳承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綿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法定解釋〕綿陽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利用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遺址,是指綿陽市行政區域內各個歷史時期遺留的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并具備一定規模和范圍的歷史文化遺存或景觀。主要包括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不可移動紅色資源、歷史地段、傳統建筑、工業遺址、地質災害遺址、古道等歷史文化遺址。
法律、法規對不可移動文物、不可移動紅色資源、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等的調查、認定、保護、利用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保護原則〕歷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認定、加強保護、合理利用、多方參與的原則;堅持統籌協調和屬地管理相結合、遺址保護與傳承利用相結合,確保歷史文化遺址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制定政策措施,建立議事協調機制,解決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文化遺址的日常巡查,協助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保護和利用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將保護及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工作的組織和協調,負責歷史文化遺址的調查、確定、名錄公布、檔案建立等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歷史文化遺址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發改、財政、文化旅游、農業農村、經(工)信、科技、水利、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場監管、公安、民族宗教、教育、黨史、地方志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有關工作。
第六條〔專家機構〕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歷史文化遺址專家咨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咨詢委員會),為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詢意見。
專家咨詢委員會由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旅游、經(工)信、科技、消防、法律、黨史、檔案、地方志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七條〔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遺址的義務,有權勸阻、投訴、舉報損害歷史文化遺址的違法行為,有權對歷史文化遺址的保護和利用提出意見和建議。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在接到相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向投訴人、舉報人回復辦理情況,并保護投訴人、舉報人信息。
第八條〔表揚和獎勵〕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確定與公布
第九條〔調查推薦〕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不可移動歷史文化資源調查,做好建立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的前期工作。
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是尚未確定為歷史文化遺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推薦。
第十條〔申請制度〕地上定著物的所有權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申請歷史文化遺址認定。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咨詢委員會進行現場考察,提出評估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確定為歷史文化遺址。
第十一條〔確定標準〕形成三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遺存或景觀,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為歷史文化遺址:
(一)體現李白文化、蜀道文化、文昌文化、三國蜀漢文化、大禹文化、嫘祖文化等地方歷史文化特色的;
(二)反映三線建設時期生產、科研和生活時代特點的;
(三)體現“兩彈一星”精神和抗震救災精神的;
(四)反映羌族、白馬藏族等民族文化特色的;
(五)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活動、重要組織機構和著名人物有關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的。
建成不滿三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保護價值特別高的遺存或景觀,可以確定為歷史文化遺址。
第十二條〔確定程序〕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根據調查、推薦和申請情況,在征得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后,提出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建議名錄,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利害關系人、社會公眾的意見,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評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三條〔名錄制度〕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建立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制度。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權利屬性、保護類別、區位、所屬時代、保護價值等內容。
符合歷史文化遺址確定條件且已經納入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或者不可移動紅色資源保護的,可以直接進入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
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評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三章保護與管理
第十四條〔政府保護管理具體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遺址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周邊環境治理以及生態環境保護,完善交通、公共服務等設施,提升歷史文化遺址的整體風貌。
第十五條〔保護范圍〕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文化遺址規模、體量、特色和整體風貌的實際情況,提出劃定歷史文化遺址保護范圍的建議,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評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六條〔保護標識〕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遺址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
第十七條〔保護檔案〕保護名錄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歷史文化遺址保護檔案。
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稱、權利屬性、保護類別、區位、所屬時代、基本狀況、歷史沿革、風貌特征、保護價值、保護責任人等;
(二)地理坐標及保護范圍;
(三)維護、修繕和使用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第十八條〔保護責任人制度〕歷史文化遺址的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歷史文化遺址地上定著物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有使用權人的,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明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保護責任人。
產權權屬為國有的歷史文化遺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九條〔保護責任〕歷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對歷史文化遺址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保持其外部造型和風貌特征;
(二)保障結構安全,確保防災、防盜、消防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采取排險措施,并向所在地縣(市、區)文物、應急管理、消防等主管部門報告;
(三)轉讓、出租、出借時,應當明確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對歷史文化遺址的保護責任并同時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公布后將保護責任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并同時向社會公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條〔維護和修繕責任〕歷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負責歷史文化遺址的維護和修繕,承擔維護和修繕的費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歷史文化遺址保護的需要,提供維護和修繕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搶救保護〕歷史文化遺址存在損毀、滅失風險,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指導保護責任人進行搶救保護,并同時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歷史文化遺址存在損毀、滅失風險,保護責任人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二條〔消防安全〕歷史文化遺址的消防安全措施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歷史文化遺址修繕、改建、擴建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查、驗收或備案。
消防救援部門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推動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二十三條〔保護措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歷史文化遺址。
對歷史文化遺址修繕或者在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址風貌的完整性。
實施前款所規定的修繕或者在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
第二十四條〔選址要求〕建設工程選址,應當依法避開歷史文化遺址;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文化遺址必須拆除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實地踏勘,提出意見,經專家咨詢委員會評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五條〔傳承利用原則〕在充分保護的前提下,深入挖掘歷史文化遺址內涵,依托歷史文化遺址主題資源建設文化和旅游特色品牌,以文塑旅、以旅彰文,推動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發展。
第二十六條〔社會參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和引入社會資本等方式,推進歷史文化遺址的傳承與利用。
鼓勵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遺址的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七條〔科技賦能〕鼓勵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創新歷史文化遺址展示方式,利用各類數字化手段多角度、全方位地保存、展示歷史文化遺址資源。
第二十八條〔主題展陳〕在不影響歷史文化遺址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利用歷史文化遺址設立主題博物館、陳列館、美術館等展陳場所。
第二十九條〔文旅融合〕鼓勵依托歷史文化遺址建設旅游景區、主題研學基地,開展文化產業和旅游產業融合發展園區建設。
第三十條〔文創開發〕支持利用歷史文化遺址資源開發文化創意產品及衍生產品,從事民間工藝及旅游產品的制作和經營,建設傳統手工作坊和非遺傳承基地。
第三十一條〔精品創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展與歷史文化遺址有關的文藝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宣傳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遺址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新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和渠道宣傳和傳播歷史文化遺址主題精神,傳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禁止歪曲、丑化、褻瀆、否定歷史文化遺址主題精神。
第三十三條〔社會教育〕鼓勵學校開展與歷史文化遺址保護相關的教學科研和社會實踐活動,發揮歷史文化遺址的社會教育功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準用規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法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法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實施原址保護未事先確定保護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公職人員法律責任〕負有歷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法定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上定著物,是指附著在土地上的、不可移動的、與人類活動有關的遺存。
(二)歷史地段,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之規定,具有一定規模的特色風貌區域和街巷等。
(三)傳統建筑,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之規定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四)工業遺址,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之規定,在綿陽工業發展歷史進程中形成的遺存。
(五)地質災害遺址,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之規定,因地質災害形成的、與人類活動有關的遺存。
(六)古道,是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之規定,近現代以前供人類及其交通工具通行的道路。
第三十九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